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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bg电子游戏平台鲁木齐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4/06/09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流程,确保低保公开、公平、公证实施,为基层民政部门审核确认低保对象提供政策依据根据国家、自治区新时期低保确认工作新要求,按照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新疆尔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及《新疆尔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乌鲁木齐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按照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坚持应保尽保、应退尽退、动态管理、公平公正、统筹兼顾的原则,构建标准科学、对象精准、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区(县)民政局负责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的审核确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受理、初审、日常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协助做好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相关工作。

  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的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负责低保的受理、初审及确认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四条在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低保。

  第五条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户)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户籍或社保关系隶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向兵团有关机构提出)。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保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且共同生活(含长期或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家庭成员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户口转出但仍由其家庭成员供养的,应计入家庭人口;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虽然同在一个户籍,但不存在法定赡(抚、扶)养关系的,应当剔除后再核算家庭收入;

  (四)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一)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在执行自治区定期抚恤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本人符合低保条件的,本人纳入低保;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本人符合低保条件的,本人纳入低保;

  (三)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以及患有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本人纳入低保;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低保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年低保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三)养老金领取凭证,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须提供退休费的证件及凭证,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由企业出具退休时间和领取退休费证明;

  (五)失业保险金领取情况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部门出具);

  (七)申请就业情况证明: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失业人员,需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机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职业介绍机构出具为其联系就业岗位的证明,无法介绍就业的须出具无法介绍就业证明材料;

  (八)离婚证明:离婚人员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原件和复印件;

  (十)劳动能力认定证明:因各种原因造成的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需提供劳动鉴定部门发给的《企业职工因公伤残待遇证书》《劳动鉴定表》或市级以上医院医务鉴定部门做出的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十一)赡养、抚(扶)养关系证明:需要明确赡养、抚(扶)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应出具法院或有关行政部门的法律文书,有子女的老年人应提供子女本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十二)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须出具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居住、就业及生活情况的证明;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受理、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需要补齐所有规定材料;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家庭成员户籍异地的申请,要向家庭主体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其他不在此地的成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提供有关详细证明材料。

  对于人户分离家庭的申请,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初审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对于已经受理的低保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或上一年度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净收入和转移性净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任职或者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助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三)财产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族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国家惠农补贴(退耕还林还草补贴、粮食补贴、农资补贴、农机补贴等)、养老金或退休金、社会救济和补助、政策性生活补贴、救灾款、捐赠和赔偿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合作社收入、农村土地承包流转(转租)所得;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赡(抚、扶)养收入以及家庭成员在外工作的收入。转移性支出指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或义务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抚、扶)养支出、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一)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获取。

  (三)常住地灵活就业的,按本市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难以确定务工地区的,按常住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已实现稳定就业的按其就业收入的30%扣减就业成本;残疾人就业收入,按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

  (五)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由市场管理部门(工商、税务)证明收入,若市场管理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从业收入参照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六)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不务工务农的成员,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家庭拥有土地(草场、林场)的,按照实际拥有面积、结合当地上年度农作物亩产产量和农作物价格标准(草场、林地收益),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从事种植业按实际产量和当地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同等作物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的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计算,未出栏和用于自宰自食的牲畜和家禽不计入收入。因发生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七)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房产及其他不动产出租、出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本市同类、同期平均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养等可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1.赡养费的计算。凡已婚子女,均应承担父母的赡养义务。计算其父母应得赡养费,计算公式为:

  每一子女的月赡养费=(子女家庭月总收入-本市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家庭人口)×50%÷被赡养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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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抚(扶)养费的计算。抚(扶)养费一般可按抚(扶)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5%计算;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抚(扶)养义务人确有收入而又无法核定的,抚(扶)养义务人收入按不低于本市当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赡养人、抚(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两倍(含两倍)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扶)养费。

  3.计算一、二级重度残疾人个人收入时,已成年的不计算抚养费,未成年的计算抚养费。

  (九)经济补偿金收入计算。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包括离退休费、失业保险金、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养老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助费、复员转业军人退役金、因公(工)伤残职工定期领取的待遇(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精简退职人员生活补贴费)(以下简称经济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的计算:

  1.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剩余部分按本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具体计算方法:

  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经济补偿金-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经济补偿金剩余部分应分摊的月数=经济补偿金的剩余部分÷(本市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

  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和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按照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最新标准计算其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政府公布标准的,按实领额计算。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经用人单位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不再计算其应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其中涉及工资的证明由用人单位出具,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证明,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

  2.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收入计算。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查实确需购买安置性质自住房实际支出费用、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部分后,其结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本市当年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户不纳入低保。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结余部分=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需购买安置住房的部分–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

  3.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十)低保人员就业后应主动申报,申报后可给予12个月渐退期,在渐退期内可按原标准继续领取低保金。

  (十一)已成家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离婚、丧偶、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父母同住的,其收入与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十二)对各类收入的核算,能够提供有效收入证明材料的,按照证明的收入核算;不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材料的,按照当地同行业的平均水平核算;实物收入按当地物品的市场平均价格折算的货币收入计算。申请人的支出与申请人提供的收入申报明显不符的,可对申请人家庭支出情况进行核查。家庭收入核算应尊重客观事实,如实精准核算,不得人为擅改和伪造。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护理费和保健费等;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费、奖学金和慰问金等;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非生活补助资金。包括因公(工)负伤职工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等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医疗救助费;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等;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土地、宅基地、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代步机动车辆除外)、大型农机具、生产设备等。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账户金额认定;住房按照产权证、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机动车辆、大型农机具等(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按照登记人认定;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现值认定。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区(县)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一般情况下,调查人员由乡镇民政干事、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民政协理员等人员组成,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以及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填写低保家庭情况入户调查表,被调查人和调查人签字确认。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走访了解申请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家庭比较。调查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与相同或相似的家庭进行比较,确定其家庭实际生活状况。

  (五)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一)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bg电子游戏平台,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二)参加民主评议人员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或、包户干部、村(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组织民主评议时总参评人数应为奇数,且不少于5人,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1.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宣讲城乡低保资格条件、保障原则和动态管理政策规定,宣讲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2.介绍情况。入户调查人员陈述家庭基本情况,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调查情况。

  3.现场评议。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对申请人个人申报情况及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评价。

  4.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有效性作出结论。

  5.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按照《民主评议会议记录表》内容逐项详细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

  (四)民主评议应按规定程序逐户进行,评议期间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回避。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城乡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必要时,可由区(县)民政局组织进行。《民主评议会议记录表》作为城乡低保档案要件之一,与其他档案一起妥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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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以下家庭或人员不能享受低保待遇,已批准享受的,从查实的下月起停止享受。

  (一)家庭人均金融资产(不含贷款)超过当年城乡低保标准4倍的;单人入保的残疾人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城乡低保标准8倍的;

  (二)申报家庭的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低保标准的;

  (三)拥有、购买非维持家庭最低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不含残疾人本人使用专用机动车)等高档消费品的;

  (五)申请或已经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有经营活动的(以工商营业执照为准);

  (六)申请日前1年内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装修现有住房的(必要的装修除外),租住中高档住房的;

  (七)法定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抚、扶)养权益的;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八)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非法组织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十)低保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成员,应当主动就业或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

  (十二)不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证明材料不全,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拒绝配合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第二十三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四条无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组成家庭,法律上已构成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关系,视为同一家庭,但无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不能享受本市低保待遇。

  第二十五条家庭居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在3个月内办理完户籍迁移手续,并到新居住地享受保障;家庭因个人原因3个月后仍未在现居住地落户的,不能享受低保待遇;在新居住地或暂住地因各种非个人原因暂时无法落户的动迁户申请保障,须由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因故暂时不能落户证明,方可申请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低保审核确认工作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初审,区(县)民政局审核确认的程序实施。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入户调查率达到100%。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结论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享受低保待遇提出初审意见,对认为符合申报条件的,将申请人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月保障金额等初审结果在村(居)民委员会公开栏公示,公示期为7天,并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核确认bg电子游戏平台。

  第二十九条区(县)民政局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经确认符合低保条件的予以登记,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将确认结果公示3天,信息公布应对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公示后无异议的,发放《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予批准的家庭,区(县)民政局应在确认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不予保障的原因告知申请人。

  区(县)民政局在做出确认决定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抽查结束后,将需要核查家庭情况的材料上报市低保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对结果返回区(县)民政局,作为区(县)民政局审核确认低保的依据。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通过核对信息平台,与公安、人社、自然资源、房产管理、农业农村、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住房、农机、农业补贴、存款、证券、纳税、公积金等信息和个体工商户信息进行核对,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第三十条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低保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本市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三十二条低保金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区(县)民政局按照《自治区民政社会救助资金发放管理办法》规定程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通过银行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低保家庭的账户,于当月20日前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者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区(县)民政局备案。

  1、重点优抚对象;一、二级重度残疾人本人月收入低于当年低保标准50%的,本人按照全额低保标准发放。

  2、重点优抚对象;一、二级重度残疾人本人月收入高于当年低保标准50%的,本人按照低保标准85%发放。

  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老年人;三、四级残疾人;重病患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低保标准50%的,本人按照全额低保标准发放。

  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老年人;三、四级残疾人;重病患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年低保标准50%的,本人按照低保标准85%发放。

  第三十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区(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六条低保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七条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和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对低保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制度,实施分类审核。对于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劳动能力低保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于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实行城市按月、农村按季由村(居)委会入户调查,根据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的变化情况,及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停发、减发和增发手续,对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应对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低保对象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应当在迁移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区(县)民政局办理低保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各区(县)民政部门应建立低保资金专项检查制度,对低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审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低保资金的使用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各区(县)民政部门应切实加强低保工作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工作经费按不少于上年低保资金的1%予以足额安排。

  第四十一条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受理群众监督、投诉和举报。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各区(县)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或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下发的《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乌民发〔2019〕109号)予以废止。

  文件下载: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docx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流程,确保低保公开、公平、公证实施,为基层民政部门审核确认低保对象提供政策依据;根据国家、自治区新时期低保确认工作新要求,按照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新疆尔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市民政局制定了《乌鲁木齐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经2021年11月12日第8次局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及《新疆尔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乌鲁木齐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按照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坚持应保尽保、应退尽退、动态管理、公平公正、统筹兼顾的原则,构建标准科学、对象精准、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区(县)民政局负责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的审核确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受理、初审、日常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协助做好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相关工作。

  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的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负责低保的受理、初审及确认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四条在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低保标准bg电子游戏平台,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低保。

  第五条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户)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户籍或社保关系隶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向兵团有关机构提出)。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保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且共同生活(含长期或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家庭成员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户口转出但仍由其家庭成员供养的,应计入家庭人口;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虽然同在一个户籍,但不存在法定赡(抚、扶)养关系的,应当剔除后再核算家庭收入;

  (四)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一)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在执行自治区定期抚恤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本人符合低保条件的,本人纳入低保;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本人符合低保条件的,本人纳入低保;

  (三)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以及患有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本人纳入低保;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低保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年低保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三)养老金领取凭证,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须提供退休费的证件及凭证,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由企业出具退休时间和领取退休费证明;

  (五)失业保险金领取情况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部门出具);

  (七)申请就业情况证明: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失业人员,需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机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职业介绍机构出具为其联系就业岗位的证明,无法介绍就业的须出具无法介绍就业证明材料;

  (八)离婚证明:离婚人员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原件和复印件;

  (十)劳动能力认定证明:因各种原因造成的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需提供劳动鉴定部门发给的《企业职工因公伤残待遇证书》《劳动鉴定表》或市级以上医院医务鉴定部门做出的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十一)赡养、抚(扶)养关系证明:需要明确赡养、抚(扶)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应出具法院或有关行政部门的法律文书,有子女的老年人应提供子女本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十二)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须出具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居住、就业及生活情况的证明;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受理、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需要补齐所有规定材料;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家庭成员户籍异地的申请,要向家庭主体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其他不在此地的成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提供有关详细证明材料。

  对于人户分离家庭的申请,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初审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对于已经受理的低保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或上一年度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净收入和转移性净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任职或者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助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三)财产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族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国家惠农补贴(退耕还林还草补贴、粮食补贴、农资补贴、农机补贴等)、养老金或退休金、社会救济和补助、政策性生活补贴、救灾款、捐赠和赔偿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合作社收入、农村土地承包流转(转租)所得;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赡(抚、扶)养收入以及家庭成员在外工作的收入。转移性支出指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或义务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抚、扶)养支出、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一)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获取。

  (三)常住地灵活就业的,按本市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难以确定务工地区的,按常住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已实现稳定就业的按其就业收入的30%扣减就业成本;残疾人就业收入,按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

  (五)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由市场管理部门(工商、税务)证明收入,若市场管理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从业收入参照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六)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不务工务农的成员,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家庭拥有土地(草场、林场)的,按照实际拥有面积、结合当地上年度农作物亩产产量和农作物价格标准(草场、林地收益),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从事种植业按实际产量和当地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同等作物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的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计算,未出栏和用于自宰自食的牲畜和家禽不计入收入。因发生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七)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房产及其他不动产出租、出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本市同类、同期平均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养等可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1.赡养费的计算。凡已婚子女,均应承担父母的赡养义务。计算其父母应得赡养费,计算公式为:

  每一子女的月赡养费=(子女家庭月总收入-本市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家庭人口)×50%÷被赡养人数

  2.抚(扶)养费的计算。抚(扶)养费一般可按抚(扶)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5%计算;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抚(扶)养义务人确有收入而又无法核定的,抚(扶)养义务人收入按不低于本市当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赡养人、抚(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两倍(含两倍)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扶)养费。

  3.计算一、二级重度残疾人个人收入时,已成年的不计算抚养费,未成年的计算抚养费。

  (九)经济补偿金收入计算。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包括离退休费、失业保险金、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养老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助费、复员转业军人退役金、因公(工)伤残职工定期领取的待遇(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精简退职人员生活补贴费)(以下简称经济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的计算:

  1.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剩余部分按本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具体计算方法:

  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经济补偿金-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经济补偿金剩余部分应分摊的月数=经济补偿金的剩余部分÷(本市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

  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和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按照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最新标准计算其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政府公布标准的,按实领额计算。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经用人单位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不再计算其应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其中涉及工资的证明由用人单位出具,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证明,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

  2.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收入计算。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查实确需购买安置性质自住房实际支出费用、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部分后,其结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本市当年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户不纳入低保。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结余部分=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需购买安置住房的部分–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

  3.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十)低保人员就业后应主动申报,申报后可给予12个月渐退期,在渐退期内可按原标准继续领取低保金。

  (十一)已成家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离婚、丧偶、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父母同住的,其收入与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十二)对各类收入的核算,能够提供有效收入证明材料的,按照证明的收入核算;不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材料的,按照当地同行业的平均水平核算;实物收入按当地物品的市场平均价格折算的货币收入计算。申请人的支出与申请人提供的收入申报明显不符的,可对申请人家庭支出情况进行核查。家庭收入核算应尊重客观事实,如实精准核算,不得人为擅改和伪造。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护理费和保健费等;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费、奖学金和慰问金等;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非生活补助资金。包括因公(工)负伤职工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等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医疗救助费;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等;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土地、宅基地、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代步机动车辆除外)、大型农机具、生产设备等。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账户金额认定;住房按照产权证、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机动车辆、大型农机具等(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按照登记人认定;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现值认定。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区(县)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一般情况下,调查人员由乡镇民政干事、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民政协理员等人员组成,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以及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填写低保家庭情况入户调查表,被调查人和调查人签字确认。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走访了解申请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家庭比较。调查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与相同或相似的家庭进行比较,确定其家庭实际生活状况。

  (五)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一)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二)参加民主评议人员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或、包户干部、村(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组织民主评议时总参评人数应为奇数,且不少于5人,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1.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宣讲城乡低保资格条件、保障原则和动态管理政策规定,宣讲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2.介绍情况。入户调查人员陈述家庭基本情况,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调查情况。

  3.现场评议。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对申请人个人申报情况及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评价。

  4.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有效性作出结论。

  5.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按照《民主评议会议记录表》内容逐项详细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

  (四)民主评议应按规定程序逐户进行,评议期间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回避。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城乡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必要时,可由区(县)民政局组织进行。《民主评议会议记录表》作为城乡低保档案要件之一,与其他档案一起妥善管理。

  第二十二条以下家庭或人员不能享受低保待遇,已批准享受的,从查实的下月起停止享受。

  (一)家庭人均金融资产(不含贷款)超过当年城乡低保标准4倍的;单人入保的残疾人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城乡低保标准8倍的;

  (二)申报家庭的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低保标准的;

  (三)拥有、购买非维持家庭最低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不含残疾人本人使用专用机动车)等高档消费品的;

  (五)申请或已经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有经营活动的(以工商营业执照为准);

  (六)申请日前1年内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装修现有住房的(必要的装修除外),租住中高档住房的;

  (七)法定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抚、扶)养权益的;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八)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非法组织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十)低保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成员,应当主动就业或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

  (十二)不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证明材料不全,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拒绝配合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第二十三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四条无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组成家庭,法律上已构成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关系,视为同一家庭,但无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不能享受本市低保待遇。

  第二十五条家庭居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在3个月内办理完户籍迁移手续,并到新居住地享受保障;家庭因个人原因3个月后仍未在现居住地落户的,不能享受低保待遇;在新居住地或暂住地因各种非个人原因暂时无法落户的动迁户申请保障,须由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因故暂时不能落户证明,方可申请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低保审核确认工作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初审,区(县)民政局审核确认的程序实施。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入户调查率达到100%。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结论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享受低保待遇提出初审意见,对认为符合申报条件的,将申请人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月保障金额等初审结果在村(居)民委员会公开栏公示,公示期为7天,并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九条区(县)民政局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经确认符合低保条件的予以登记,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将确认结果公示3天,信息公布应对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公示后无异议的,发放《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予批准的家庭,区(县)民政局应在确认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不予保障的原因告知申请人。

  区(县)民政局在做出确认决定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抽查结束后,将需要核查家庭情况的材料上报市低保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对结果返回区(县)民政局,作为区(县)民政局审核确认低保的依据。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通过核对信息平台,与公安、人社、自然资源、房产管理、农业农村、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住房、农机、农业补贴、存款、证券、纳税、公积金等信息和个体工商户信息进行核对,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第三十条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低保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本市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三十二条低保金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区(县)民政局按照《自治区民政社会救助资金发放管理办法》规定程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通过银行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低保家庭的账户,于当月20日前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者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区(县)民政局备案。

  1、重点优抚对象;一、二级重度残疾人本人月收入低于当年低保标准50%的,本人按照全额低保标准发放。

  2、重点优抚对象;一、二级重度残疾人本人月收入高于当年低保标准50%的,本人按照低保标准85%发放。

  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老年人;三、四级残疾人;重病患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低保标准50%的,本人按照全额低保标准发放。

  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老年人;三、四级残疾人;重病患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年低保标准50%的,本人按照低保标准85%发放。

  第三十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区(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六条低保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七条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和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对低保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制度,实施分类审核。对于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劳动能力低保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于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实行城市按月、农村按季由村(居)委会入户调查,根据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的变化情况,及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停发、减发和增发手续,对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应对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低保对象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应当在迁移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区(县)民政局办理低保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各区(县)民政部门应建立低保资金专项检查制度,对低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审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低保资金的使用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各区(县)民政部门应切实加强低保工作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工作经费按不少于上年低保资金的1%予以足额安排。

  第四十一条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受理群众监督、投诉和举报。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各区(县)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或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下发的《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乌民发〔2019〕109号)予以废止。

  文件下载: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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